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346號

原告 陳柏翰

被告TABERNILLAJOANNELATONERO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在台並無住所,惟其工作居所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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