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告中壢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巫坤

訴訟代理人 林哲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無實際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固主張由其承保訴外人 張菊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中壢新城社區B1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遭系爭停車場天花板掉落之水泥石塊損壞系爭車輛,因而請求被告賠付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新臺幣71,954元云云。惟被告抗辯系爭停車場並非被告所管理,而係由桃園市○鎮區○○路00號電梯大樓管理,並經前開52號管理負責人 龔慶祥 到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準此,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係在被告管理範圍外之52號停車場,原告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10萬元以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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