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922號
原告 林語珊
被告 呂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