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922號

原告 林語珊

被告 呂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查詢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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