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邱國逢 律師 劉研孝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自民國9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即因同案被告 葉秀香 (即被告甲○○之妻、乙○○之媳,業經法院另案判決)之建議遊說下,以10張支票共新台幣(下同)1710萬元,分6至7次委託葉秀香購買安益基金債券,各該偽造之安益基金債券及憑付債券之支票影本等資料,告訴人業已庭呈檢察官,顯然為告訴之補充,告訴狀中之偽造安益基金債券2紙、支票3紙,充其量不過為葉秀香連續犯行之一部,詎檢察官就告訴狀以外之上開資料未予調查,僅就告訴狀所附證據予以論斷,足徵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足之處,而再議理由未予指摘,遽認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稱犯罪時點與事實不符,亦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二)聲請人就葉秀香、甲○○、乙○○等人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所調查被告等人帳戶資料之範園僅止於91年12月間至94年起訴前,未包含被告2人於91年1月至12月間之帳戶資料,然被告等人犯行應始於91年1月間,已如上述,原不起訴處分已有上開未盡調查之處,再議理由復以民事卷內被告等人91年12月至94年間之帳戶資料,佐證葉秀香侵占之款項從未流入被告乙○○之帳戶,顯然有卷證不符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再經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159號、95年度調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6年9月14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獲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如有不服,依前揭規定,至遲應於96年9月26日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應於同年月24日前聲請,然同年月25日為中秋節假日,同年月24日調整放假,故應以同年月26日為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惟聲請人遲至96年9月27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稽,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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