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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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之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1年度全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2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2年度存字第38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撤銷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權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98年10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