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30號原告甲○○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住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救濟管道循序救濟之。次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著有解釋。可知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除此之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
二、原告甲○○(原名 謝添田 ,95年8月31日改名)原係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審查部派駐放款覆審中心高級專員,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4日申請自願退休,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嗣原告於91年10月28日以聲明書請求被告補發其70年底前服務公職保留年資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下同)389,690元,經被告以91年11月1日合金總人字第0910026226號函答復略以:「查本行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係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及台灣省政府71年1月15日71府人四字第141733號函協調結論事項表第2點:『在職人員保留年資結算以70年12月31日在職等級年資為準。』規定辦理,台端請求...不符前述規定,歉難照辦。」拒絕原告補發退休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80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2515號裁定、本院9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原告復以其前開訴訟及再審程序歷時4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仍在得請領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89,690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應自給付日起併入所有退休金給付,依被告職工退休優惠存款年息百分之13計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改制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亦僅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係依照財政部64年10月23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72年5月27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審查部派駐於放款覆審中心高級專員,顯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而非公法爭議,本院自無權加以審判,應予駁回。又本件既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即與原告所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之得請領期間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