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61號原告乙0000000.
丁0000000.丙○○○○○○.甲00000000.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泰舒活時尚養生館有限公司泰舒服養生館有限公司、戊○○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00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00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2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訴訟中達成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查本件原告乙000000
000、丁00000000000、丙○○○○○○、甲00000000000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6,625元、95,600元、70,000元、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440元、1,000元、1,000元、1,550元,扣除兩造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原告乙000000000、丁00000000000、丙○○○○○○、甲00000000000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序為480元、333元、333元、516元(元以下捨去),應即由原告乙000000000、丁00000
000000、丙○○○○○○、甲00000000000依序依上開金額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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