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51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吳清基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補償資遣費及精神補償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行政院呈報總統,同意大赦228事件,並給予補償,白色恐怖時期申訴無門,因此需給予補償。在白色恐怖時期,前台大哲學系事件得以平反,原告亦昐有公平對待。
(二)因原告父親擔任地方民代40多年,有收集傳單習慣,黨外時期因許多資料置於建中體育館地下室,因單身地方小,沒地方放,建中為黨校,黨外子弟不得為社團負責人。據報導姚嘉文之女兒唸中山女高,儀隊隊員也被取消。
(三)任職期間,曾見主管率情治人(從青年裝、中山裝可看出)到體育館樓梯間檢查。校長告訴原告「需要多少錢可跟我說,學校不再續聘」。原告任職期間,全年全勤,並擔任教師藍球隊隊長,早期美麗島事件受刑人,總統、副總統亦曾遭不白之怨,都能平反,請給予返校或資遣費(因同學退休都獲得4百多萬元退休金)4百萬元。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因228時期之政治迫害致喪失教師身分,請求補償400萬元,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給付之訴(見本院9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學說上亦認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涉及行政機關公法上事實行為損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此類公法上損害賠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但如涉及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至於人民可否依本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不無疑問。‧‧國家賠償法早在民國70年即已實施,依同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且當時行政訴訟法尚無一般給付訴訟種類,因此國家賠償訴訟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理由即指出國家賠償訴訟乃屬法律別有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因此,人民似應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陳清秀 著行政訴訟法88年6月版第133頁參照),可知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但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該給付之訴自非合法。
四、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提起合法之撤銷訴訟,其單獨提起國家賠償給付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