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龔子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龔子豊)向綽號「 阿志 」者,購入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三顆,持有之,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自首所持上開槍、彈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敘明係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當場查獲上訴人持有該槍、彈之警員 黃炳欽 所述、扣案經鑑定明確之該槍、彈等項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為事實認定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於警詢時稱:不知綽號「阿志」男子之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其與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審判長所詢:「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復均答以:「無。」(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則原審未就綽號「阿志」者,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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