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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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377,733元,嗣雖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273,645元,惟原審並未命補繳裁判費,是以原告僅繳納以11,377,733元計算之裁判費即112,144元(500+111,644);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之謄本費40元、調查課稅資料服務費2,000元應屬訴訟費用,惟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判費2,000元、擔保提存費
50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64,780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45,674元【(112,144+40+2,000)X4/10=45,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