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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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35號異議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98年10月
14日本院98年度審司全聲第120號移轉管轄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承攬契約時於契約書第7條明定: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糾紛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或直接裁定命聲請於本院限期起訴。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4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42號提存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從而,原審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自屬適法。至異議人所稱雙方有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與本件限期起訴事件係屬二事,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婕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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