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18時50分駕駛6E-309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因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為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整,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9月19日經警舉發時,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0月2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3538號書函甚明,復有該分局99年1月2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02981號函附執勤員警 黃春龍 報告書暨舉發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況依卷附彩色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號牌,原紅色數字均呈不均勻之褪色狀態,且褪色與未退色部分之色差極大,而前面車牌僅上方褪色,顯難認係同面車牌號碼經相同洗刷或日曬雨淋之狀況下,所應呈現之自然褪色狀態,受處分人辯稱其號牌係粗造經不起洗刷褪色而非人為塗抹污損,顯無可採;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牌照,固早於92年5月間在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重領,迄今已使用多年,惟號牌使用當中如發現有損傷清況,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之人,就此相關交通規定,實難謂為不知,此節尚難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號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千元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均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員警黃春龍開立罰單明確登載「塗抹污損牌照(用白)」即為明確表明違規事實是「用白」暨用白色漆類塗抹牌照之行為,致結果「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事實上其無罰單上之違規行為,不論依員警所舉2張照片或其所列附件照片皆可明辨該牌號,並無塗抹用白之事實,此乃員警嗆聲要找一條違規來處罰且不讓其營業載客;員警黃春龍違背其職務、濫用公權力、違法擅自強行拆扣車牌(第13條未規定扣牌)且令其不得營運載客,罰單上有「扣牌照乙面」為證;另板橋車站事發時、其申訴時相關文件及監視錄影照片等證據亦待保全,惟原裁定均未交代,且不開庭審理傳喚員警黃春龍到庭釐清真相即率斷駁回其異議,顯與法不合;其另案檢舉北市監理處換發車牌涉有瑕疵與本案無關,該處竟越權將副本送北縣警局;北市監理處99年2月24日函(附件2)「原6E-309號舊牌本處將送請原製造廠商鑑定,鑑定結果將提供司法機關參卓」,而原審竟未依法調查並駁回其保全該號牌之聲請;其於98年12月21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暨保全證據,該所承辦人電話告知要其撤回,該所將改依同條例第14條處新台幣300元,原審應傳喚台北監理處長 鄭俊明 、台北交通裁決所長 林文淵 、員警黃春龍等到庭作證,便可釐清其並無違法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綜觀本件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所載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為「塗抹污損牌照(用白)使不能明白辨認其牌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及參酌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北監板字第0990002328號)警員黃春龍所陳經過情形「...6E-309號車,毀損塗抹污損使其不能辨認其號牌〈用白〉影響辨識車牌...」、舉證相片乙份2張(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件員警黃春龍所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為系爭6E-309號車牌因受處分人「塗抹白色顏料」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該號牌之車號;惟審酌原裁定理由四所述「...依卷附彩色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號牌,原紅色數字均呈不均勻之『褪色』狀態,且褪色與未退色部分之色差極大,而前面車牌僅上方褪色,顯難認係同面車牌號碼經相同洗刷或日曬雨淋之狀況下,所應呈現之自然褪色狀態,受處分人辯稱其號牌係粗造經不起洗刷褪色而非人為塗抹污損,顯無可採...」等語,原審似認定系爭6E-309號車牌乃受處分人加工,致該車牌原紅色數字呈現非自然不均勻之「褪色」狀態,而非經洗刷或日曬雨淋所造成之自然褪色之情。則原審與原處分機關對於影響系爭車牌辨識之原因究竟為「人為加工將車牌上紅色數字漆刮除」或「塗抹白色顏料」,認定似有不同,原審應傳喚舉發員警黃春龍到庭調查當時查獲情形,以發現真實。
㈢參受處分人自92年5月間辦理繳銷重領上開系爭車輛牌照,
迄遭警員舉發時已使用多年,審酌監理單位核發之牌照,確有可能因「風吹、日曬、雨淋」之天候因素,或「清洗、擦拭」之人為非刻意損毀行為,造成漆面剝落之現象,則受處分人上開系爭牌照之漆面究竟是否確實已因超過牌照耐用保固年限或經常清洗而發生自然褪色淡化之情形,衡情非無可能;參諸本院卷附台北市監理處函覆受處分人之99年2月24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292100號敘明「該處已將受處分人換交之該6E-309號舊牌照送請原製造廠商鑑定,該鑑定結果亦將提供司法機關參卓」之情(見本院卷抗告附件2),則該舊牌漆面究竟是否確實已因超過牌照耐用保固年限或經常清洗而發生自然褪色淡化之情形,或係是人為加工塗抹污損車牌,亦有待原製造廠商鑑定結果究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