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726號
原 告 金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給付仲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請提出被告甲○○○之最新
民事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
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