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