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警方獲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興分局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件(見警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修理發電機工作,家境勉強維持,有其基本資料附於警詢筆錄可證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