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12月3日18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鄉省道臺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2時許,行經同鄉順安村北三棧46-1號前,與 林國寶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國軍花蓮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3時0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甲○○於本案發生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惟其於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即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花蓮分會支付新臺幣45,000元整),經檢察官於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50號為撤銷緩處分確定,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㈤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㈦現場照片16張、㈧證人林國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案更與他人發生碰撞車禍,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