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鑫瑞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瑞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瑞隆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0日,邀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0,000元,約定借貸期間為95年7月21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1%固定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鑫瑞隆公司僅繳至96年2月12日,餘款即未按期攤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甲○○、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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