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80歲之自然人,絕無故意或精力觸犯違規行為,真正之肇事者為異議人之子 朱家德 ,肇事後隱瞞事實,致異議人連帶遭罰鍰之處罰,異議人對於遭處最高額之罰鍰新臺幣10800元,認頗失公允,因為當時異議人並非肇事者,當時不在現場,亦是受害者,遭處以最高額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請求鈞院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5年12月8日製作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處所,業經異議人本人收受無誤,此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卻遲至99年7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可見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越上開聲明異議之期間甚明。依上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