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91、9121、1083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均係穿著油漆工服裝,佯裝工作人員,騎乘機車進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造船廠或造船公司內行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次數多達11次,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除犯本件11次竊盜犯行外,前於96年2月間,尚因逾越門扇攜帶兇器竊取「祥益造船廠」之電線等物,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案判決書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有竊盜犯罪之慣行及再犯之虞;惟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所竊之物,多為價值不高之電線、鐵鍊、鐵條等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並非至鉅,難認其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又被告未曾因竊盜或贓物案件經執行完畢,無從認其將來刑之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況本件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屬罪刑相當,足以彰顯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參酌保安處分亦具有拘束受處分人身體、自由之刑罰性質,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以求取法益間之均衡等規範意旨,認本件尚無對被告宣告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