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8月2日免於繼續執行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前開停止處分及延長其強制戒治期間1年,並由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0日免於繼續執行出所。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強制工作3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於95年間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於98年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1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同前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因涉贓物罪嫌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分別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