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3之2號「緣大地服飾店」,竊取甲○○所管領展示之牛仔褲2件及上衣1件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3之3號「漢唐緣服飾店」,竊取丙○○所管領展示之上衣1件得手。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於短期內為多次竊盜犯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害人均已取回贓物且不提出告訴,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