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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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月18
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
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八號確定
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
其係於民國97年7月間始知悉訴外人高人法偽造文書刑事判
決已確定,故迄其於97年8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
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468,600元及利息,無非以再審被告執有再審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據,再審原告(於
原審為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固主張系爭支票遭訴外人高人
法以盜蓋再審原告印章之方式偽造,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審判決遂依票據關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然訴外人高人
法因偽造再審原告多張支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系爭支票亦在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列,原審判決之
基礎關係為票據關係,系爭支票為請求權基礎所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與原判決有相當因果關
係;再者,系爭支票既為高人法所偽造,顯見系爭支票並非
再審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蓋章簽發,並無完成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且此事由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審上
訴時已知而得為主張者,再審原告自有再審理由,爰依該條
本文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應予廢
棄;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經宣告有罪之判決
已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第9款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其第1項但
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就第9款所列情形而言,即應包括同條第2項知悉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要件在內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當
事人縱於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知有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未
主張其事由,於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刑事宣告有罪判決確
定時,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5年2月13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所附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閱
屬實,其係以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為基礎,命再審原
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高人法所偽造,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判決高人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縱再審原告早已知悉高人法偽造文
書之事,但於97年7月間始知悉系爭支票遭偽造經法院判決
確定一事,已在原審判決確定之後,其於97年8月4日以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
諸首揭說明,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稱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
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遭高人法偽造之事實,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在卷可佐,業如前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基上,系爭支票既非
再審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再審原
告自無庸負任何票據責任,原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468,600元及利息,即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
││││││
│一│JG0000000│乙○○│233,600元│93年9月28日│
││││││
├──┼─────┼───┼──────┼───────┤
││││││
│二│JG0000000│同上│235,000元│93年10月16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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