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淑娟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3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
期時,如立約人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自動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並
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97
年9月25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共積欠新台幣472,01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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