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被 告 甲○○原名:何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4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6,063元。另被告於94年4月27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80,204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35,973元│自民國97年4月24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附表二:貸款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新臺幣│││││
│)│││││
├───┼───────┼────┼──────┼─────┤
│80,204│自民國97年3月│按年息│自民國97年4│按年息1.75│
│元│14日起至清償│18.25﹪│月15日起至清│%計算│
││日止│計算│償日止││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