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31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100萬元、票據號碼為AV0000000號之支票1張,詎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本院卷2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覆之被
告支票存開戶申請書、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印鑑變更卡等件
可佐(本院卷15-61頁、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