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武德 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
告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此向本院
起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自國稅局查詢到訴外人於95年8月以前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
主張被告依據本院執行處95年度執甲字第37792號執行命令
,應將被告應給付予陳武德之薪資所得,在新台幣(下同)
3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禁止陳武德收取,詎
被告竟聲明異議,謊稱陳武德已離職,無扣押義務為由回絕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利
息部分之款項云云,求予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辯以: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陳武德之薪資時,其已離職
,無法依原告之聲請所為等語。
肆、被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向之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有該
局提供之勞工保險要保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堪
信為真實。原告就被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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