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9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9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
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本
判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9月10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分別於93年6月28日
、94年3月14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
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
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
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
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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