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丁○○
兼 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許以本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九二四號支付命令及本院九
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九一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司執字第72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對原告
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不許以系爭72年度促字4924號支付命
令及其支票,及97年度司執字第6591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馬彥驤
所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中壢分行612帳號,票載發
票日72年9月30日,票號50546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該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併
同其所生之利息及本金債權均已不存在,原告以該債權聲請
之桃園地方法院72年促字第4924號支付命令及同院核發之97
年度司執字第65918號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
原告丙○○名下之不動產(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2172號
強制執行事件),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主張並非無據,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馬彥驤於72年9月30日簽發之系爭
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72年度促字第4924號支付命令
,並以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10月
6日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918號債權憑證,復於同年月22
日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丙○○名下座落於中壢
市○○段41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11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然系爭支票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消
滅時效為1年,被告於72年間以系爭支票債權取得支付命令
確定後,其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依民法第137條第3
項延長為5年,惟被告卻逾15年後於97年間始聲請取得本院
97年度司執字第65918號債權憑證,並聲請97年度司執字第
72172號強制執行,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提起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支票所生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且
被告不許以系爭72年度促字4924號支付命令及97年度司執字
第6591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918號債權憑
證暨72年度促字第4924號支付命令之1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
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其執系爭支票已於72年12月13日取得72年度促
字第49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隨即向本院聲請以73
年度民執字第146號執行程序對馬彥驤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但因賣得價格過低以致不足清償對其之債務,且馬彥驤名
下並無其他之財產可供清償,其後亦未收到本院退還之上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直至96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後,即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65918號債
權憑證,因債務人馬彥驤已歿,始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查封
原告即馬彥驤之繼承人之系爭房地。而該票據權利所生之請
求權於72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其於時效重行起
算15日內即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發生時效中斷之
事由,直至97年10月6日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時,強制執行程
序始為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時始為時效中
斷事由終止之時,5年之時效斯時重行起算。是其於同年10
月22日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該權利之行使尚未罹
於5年之時效,原告以該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票
據權利不存在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等為馬彥驤之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並無於法定期限
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馬彥驤之一切財產渠等均概括承受
,足認其為本件系爭支票債權之義務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65918號卷內之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9月6日覆被告之桃院 木家君 96
年度繼字第906之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馬彥驤
於72年9月30日簽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0萬元,嗣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後,於72年12月13日持以向本院聲請對馬彥驤
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73年度民執字第146號
執行在案,因拍賣金額過低而無法獲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74年2月11日函知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領回系爭票據債權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被
告亦於74年2月27日回覆表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亦經本院職權調閱73年度民執字第146號卷,經
核相符,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係原告之父馬彥驤於72
年間所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之規定,
該票據權利僅有1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於72年間取得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即生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延長為5年,被
告於97年10月22日始向法院聲請就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已罹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爰依民法144第1項提起時
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持系爭票據債
權之時效中斷事由「終止」之時點為何?經查:
㈠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及同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之消滅時效不滿5年者,因時效中斷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
3項已揭諸斯旨。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促使債權人即時行使
權利,並藉以維護債務人對於債務現狀之信賴與法秩序之安
定;職此,權利人對既存之債權有欲行使之表徵之法定事由
,或義務人透過承認加以確認時,時效期間之進行固應中斷
,然而,嗣該中斷時效之事由中止後,亦即,該行使權利或
確認義務之程序已經完結而權利人復得重行行使權利時,時
效期間即當重行起算,用意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此乃時效期間中斷與重行起算等相關規定之制度功能與立法
目的。
㈡於本件被告即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其於72年12月30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固當然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然此
一時效中斷之事由何時終止?該「終止」時點之認定,參照
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權利人起訴中斷時效進行
,以受確定判決或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是故,聲
請強制執行,此一中斷時效事由之「終止」時點之認定,於
債權非可祇經一次強制執行之程序即獲滿足之情形時,似非
得以權利終局受償之時作為認定,於一般情形下,當以權利
人獲發債權憑證或領回執行名義(由法院於執行名義上註記
受償情形)之時,為單一執行程序之完結時點;蓋於此時,
債權人已不得再以擴張或追加執行名義之方式促使法院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且一旦債權人取回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自
得開啟他程序以主張權利,亦無任何障礙存在,是於債權並
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完全受償之情形下,該執行程序應於權
利人獲發債權憑證或領回執行名義時,已告終局完結。
㈢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馬彥驤之財
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標的物拍定後,製作分配表
將拍賣價金分配完畢,即於74年2月11日函知被告「該強制
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了,即將辦理歸檔,並令其於文到3日
內領回執行名義及證物等文件」,該函並於74年2月14日由
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73年民執字第146號卷
內可憑),本即應由被告前來本院領回上開文件,而於領回
時,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詎被告竟未前來取回,而僅以74
年2月25日信函附回郵信封請求本院將執行名義等文件寄回
。然於斯時,仍應認該73年民執字第146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於本院通知債權人即被告領回執行名義及證物等文件之意思
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告終結。蓋若認為債權人遲未前來將執
行名義取回,強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而持續懸宕繫屬於法院
,而歷經數十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而不進行,此必
然嚴重斲傷於債務人對於債務現狀之信賴,及法秩序之安定
;又法院所有之執行程序業告終結,並無何命令或程序可以
實施,若此時未將該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於歸檔等行政作業
上勢必窒礙難行,凡此結果均非符於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及
早行使權利之立法目的與制度功能。故本件應認債權人即被
告原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依民法第137
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支票債權之5年之短期時效即重行起
算,詎被告迄97年10月20日始為查封原告之系爭房地之請求
,已逾該時效重行起算5年之期間,故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至被告辯稱直至97年10月6日本院方核發債權憑證予伊,
斯時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且
本件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並未依函文內容即時領回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係以回郵方式請本院寄回該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證其已知系爭支票債權於該執行程序中
已無法獲償,自應另查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或以他管道求償
,而不得認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桃院木執96年執一字第
10586號函退回被告原繳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96
執字105876號第30頁)之時,該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中斷事
由於此時終止,否則無異因執行程序延宕使時效制度虛設,
兩造之權義關係懸而未決,與促使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立
法目的相左。是被告此節辯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
云。按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逾
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
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未就本票因時效完成亦包括在
內,可見係立法時有意的排除。又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權利
,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之性
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而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
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
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
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
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債務人亦應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方為合理,不得遽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是依前開
論述,系爭支票債權縱已罹於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重行
起算之5年時效期間,亦僅係原告於被告請求給付時,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有之票據權利仍未消滅。從而原告
執此消滅時效為由,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云
云,尚無理由,難依所請。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5918號債權憑證暨72年度促字第49
24號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然而,原告提起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其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
告不許以本院72年度促字4924號支付命令及97年度司執字第
6591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則
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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