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8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黃麗禎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七日以新地苓字第六二八四號收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向伊請領信用
卡使用,迄95年9月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2,885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丁○○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95年9月2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姊妹即被告丙○○,並於同月
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等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過戶行為係基於買賣
關係所為,被告丙○○並已給付950,000元之價款予被告丁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95年9月止尚欠
本金492,8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丁○○及訴外人 陳秀華 、 林佩慧 於95年9月21日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建號之房、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
所有權,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丙○○,並於同月28日辦
畢移轉登記。
㈢、被告丙○○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於95年10月20日匯款950,000元至被告丁○○設於原告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贈與或買賣?
被告固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買
賣關係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惟證人即辦理系爭房
地過戶手續之代書 何新安證 稱當初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秀
華、被告2人及其姊妹即訴外人林佩慧因繼承之緣故,就
系爭房地原各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後因訴外人陳秀華表
示產權單一較好處理,故委託其辦理贈與予被告丙○○單
獨所有等語在卷,其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或怨隙,自無故
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其復提出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
案件申報委託書等件附卷可憑,核與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亦相符合,
堪認其證詞真實可採。至被告雖主張系爭買賣之價金為95
0,0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惟被告丙○○之匯
款時間係在97年10月20日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逾1個月之
時間,此與一般買賣關係之付款時間均係在過戶前之常情
已有未合,自非無疑;又被告丁○○於本院97年11月13日
審理時稱因其有積欠被告丙○○款項,金額大概與匯款金
額(即950,000元)相當,故其應算是把持分賣給被告丙
○○云云,惟其既欲將系爭房地作價抵銷積欠被告丙○○
之款項950,000元,被告丙○○自無須再行匯款,況被告
丁○○另自陳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2、300萬元之間等語
在卷,則以其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價值,無論與其所稱積
欠被告丙○○之款項950,000元或另加計被告丙○○匯款
之金額後之金額1,900,000元,均不相符,是其所辯均不
足採。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過戶行為確係基於贈
與關係已甚明確。
㈡、原告得否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丁○○94、95年度之財產資料除薪資收入分
別為281,733元、241,200元外,僅有1筆投資20,000
元,參以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本金高達492,885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須費用之後,實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
。是以,丁○○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將系爭
房地贈與丙○○後,已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足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
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丙○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由被告丙○○將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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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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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平方公尺│1/4│
││359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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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2平方公尺│1/4│
││3590-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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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0.82平方公尺│1/4│
││1004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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