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193號原告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被告 程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嘉弘車業有限公司,更名為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陽牌翔鶴50CC型,牌照號碼DHW-003號機車1部,並簽定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2,920元,已先支付自備款3,000元,餘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3,320元,自88年3月10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分6期清償,並約定如有1期以上遲延給付,經原告書面通知仍未給付者,所有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88年3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9,920元未清償。
(二)又訴外人 黃克華 於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相同方式購買光陽牌翔鶴90CC型,牌照號碼GHC-927號機車1部,並簽定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總價款36,000元,已先支付自備款3,000元,餘款以每月為一期,每期2,750元,自88年3月10日起至89年2月10日止,分12期清償。並約定如有1期以上遲延給付,經原告書面通知仍未給付者,所有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惟訴外人黃克華於88年3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屆期共積欠本金33,000元,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920元及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件、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件、客戶資料卡2件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