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佳宏
蔡旻 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謙治 、 許錕治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溢
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許謙治、許錕治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交還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34元等語
。經核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土地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故此部分毋庸另徵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4,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民國
105年4月13日自行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計溢收6,270元(7,270-1,000=6,270),爰依聲請
裁定返還之。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
領取退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