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李錦煌
被   告  温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有
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祖父所興建,係祖父留給伊的,
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11日履
勘現場,經竹崎地政繪製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一節,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被告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
之事實及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應認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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