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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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即 賴壽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即賴壽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借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利息固定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時,被告即喪失分期
攤還之權利,承認借款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九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台中十一信債權於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原告概括承受。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丁○○即賴壽祺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經濟不景氣,原告一再
加重利息,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提出書狀表示因經濟不景氣,原告一再加重利息,被告無法負擔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
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丁○○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其與
被告乙○○雖抗辯:經濟不景氣,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縱屬實情,亦不得執為對
抗原告之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