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所為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清算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參與銀行公會舉辦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並已成立協商,惟斯時抗告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乃房屋貸款債權人,抗告人之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則為汽車貸款債權人,均非卡債債權人,依斯時之協商機制,渠等自無從參與協商,現抗告人既無資格再聲請前置協商,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開債權人未參與該次協商,而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否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經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該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經協商成立,惟該協商內容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頁)。然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債務清理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此乃係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是其中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固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惟該行僅係就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信用卡債務544,176元及信用貸款381,786元進行協商(見原審卷第21頁),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抗告人除前開無擔保債務外,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擔保之自用住宅貸款19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用住宅貸款268,812元,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173,848元尚未清償,有債權人清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而抗告人並未就上開有擔保債務與各該債權銀行協商,則抗告人依消費者清理條例聲請清算,顯未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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