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復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逕自向前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WLB-458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側因而撞擊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側,甲○○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腦外傷症候群、尺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適經路人記下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肇事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