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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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字第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2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破產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7年4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