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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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南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南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再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謝南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1、93、95、103、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經強制送醫抽血檢驗,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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