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廉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交簡字第46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清廉前於民國94年間,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334號、第1361號、第1855號判決各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先後於94年
5月24日、94年12月21日、95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使其騎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城市科技大學內之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未待體內之酒精消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7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當場對陳清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廉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清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退卻,逕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係在101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將近3年之久,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