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 張謝蓮珠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朱萱諭 律師
參加人 杜炳賢 被告 李甲仲 訴訟代理人 李晏昌 被告 李健治
李文李天嘩 李誌恭 李季曜 李季澤王不纒 李瑞漧仙正 李清李育祐 李文科 李文得文恭 陳李 金里何金蓮 李莊柔 吳明傳 (即 吳慐 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寮 (即 吳慐之 承受訴訟人)吳 明寬 (即吳慐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美 (即吳慐之承受訴訟人) 曾換 (即 李登祥 之承受訴訟人) 曾榮崇 (即李登祥之承受訴訟人)曾 金淑 (即李登祥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 珠(即李登祥之承受訴訟人)林 李慧瑛 (即李登祥之承受訴訟人) 曾碧芬 (即李登祥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明 吳文秋 吳秀蘭 吳銀 吳美香吳美玉 吳美雀 吳美琴金印 吳美玲 曾仲賢 曾麗梅 曾麗虹 劉基發 劉其德 劉其旺 張三年 張三國 張國清張千金張柳真 張柳葉 張柳杏 李恩嫻 (即 李文真 之承受訴訟人) 李筱萍 (即李文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再 (即李文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 李呂蔭 、吳慐、李登祥、 李文英吳文首吳秀縫李內舍 、張 吳招治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恩嫻、李筱萍、 李再應 就被繼承人李文真(原名 李文鐘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如下:
㈠編號一九五分歸被告李健治所有。
㈡編號一九五(一)分歸被告李甲仲所有。
㈢編號一九五(二)分歸被告 李何金蓮 所有。
㈣編號一九五(三)分歸被告李誌恭、李季曜、李季澤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㈤編號一九五(四)分歸被告李健治、李甲仲、李何金蓮、李誌
恭、李季曜、李季澤、李天嘩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李健治六分之一、李甲仲六分之一、李何金蓮六分之一、李誌恭十八分之一、李季曜十八分之一、李季澤十八分之一、李天嘩六分之一、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 公同 共有六分之一)。
㈥編號一九五(五)分歸被告李天嘩所有。
㈦編號一九五(六)分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 有。
㈧編號一九五(七)分歸被告 李文表 所有。
㈨編號一九五(八)分歸被告李恩嫻、李筱萍、 李再公 同共有。
㈩編號一九五(九)分歸被告 李王不纒 、李瑞漧、 李仙正李清碖 、李育祐、李文科、李文得、 李文恭 、陳 李金里 公同共有。
編號一九五(十)分歸被告李恩嫻、李筱萍、李再、李王不纒
、李瑞漧、李仙正、李清碖、李育祐、李文科、李文得、李文恭、 陳李金里 、李莊柔、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李恩嫻、李筱萍、李再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被告李王不纒、李瑞漧、李仙正、李清碖、李育祐、李文科、李文得、李文恭、陳 李金里公 同共有四分之一、被告李莊柔四分之一、原告四分之一)。
編號一九五(十一)分歸被告李莊柔所有。
編號一九五(十二)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一九五(十三)分歸被告李甲仲、李健治、李誌恭、李季
曜、李季澤、李何金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李甲仲一五0九五分之四二一三、被告李健治一五0九五分之三一七
0、被告李誌恭四五二八五分之二九八九、被告李季曜四五二八五分之二九八九、被告李季澤四五二八五分之二九八九、被告李何金蓮一五0九五分之四二一三)。
被告李健治、李文表、李恩嫻、李筱萍、李再、李王不纒、李瑞漧、李仙正、李清碖、李育祐、李文科、李文得、李文恭、陳李金里、李莊柔應補償被告李甲仲、李何金蓮、李誌恭、李季曜、李季澤、李天嘩、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表、李天嘩、李誌恭、李季曜、李季澤、李王不纒、李瑞漧、李仙正、李清碖、李育祐、李文得、李文恭、陳李金里、李何金蓮、李莊柔、吳明傳、吳明寮、 吳明寬 、吳麗美、曾換、曾榮崇、 曾金淑曾麗珠林李慧瑛 、曾碧芬、吳文明、吳文秋、吳秀蘭、吳銀、吳美香、 翁吳美玉 、吳美雀、吳美琴、 吳金印 、吳美玲、曾仲賢、曾麗梅、曾麗虹、劉基發、劉其德、劉其旺、張三年、張三國、張國清、 吳張千 金、 陳張柳真 、張柳葉、張柳杏、李恩嫻、李筱萍、李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吳慐、李登祥、李文真分別於民國
102年6月20日、103年1月10日、104年1月23日死亡,被告吳慐之繼承人為吳明傳、吳明寮、吳明寬、吳麗美;被告李登祥之繼承人為曾換、曾榮崇、曾金淑、曾麗珠、林李慧瑛、曾碧芬;被告李文鐘之繼承人為李恩嫻、李筱萍、李再均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本院卷三第11
0、143頁、卷五第213頁)。是以,原告聲明由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李呂蔭、李文真及被告李甲仲、李健治、李文表、李天嘩、李誌恭、李季曜、李季澤、李王不纒、李瑞漧、李仙正、李清碖、李育祐、李文科、李文得、李文恭、陳李金里、李何金蓮、李莊柔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惟李呂蔭於44年5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李文真於104年1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李恩嫻、李筱萍、李再繼承而公同共有,惟上述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及被告李恩嫻、李筱萍、李再先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聲明: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李呂
蔭、吳慐、李登祥、李文英、吳文首、吳秀縫、李內舍、 張吳招治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李恩嫻、李筱萍、李再應就被繼承人李文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健治、李文科稱:同意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
估價報告書所載方法二,即與原告間互不找補,其餘共有人間找補即可等語。
㈡被告李甲仲表示:同意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估價報
告書所載方法二找補。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分得編號
195(13)之共有人,將來分割恐有部分共有人分得未臨路土地而無法對外通行,並希望將編號195(13)分成4筆等語。
㈢被告李天嘩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㈣被告李瑞漧謂:不知道事情始末,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㈤被告李文真、李清碖表示:同意分割,對於找 補金 額無意見等語。
㈥被告李莊柔稱:伊持分較多部分,希望分得伊房子所在位置旁邊等語。
㈦被告曾仲賢、曾麗梅、曾麗虹稱:希望將可分配之土地折抵為現金等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參加人杜炳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稱:對於被告李文表分得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無意見。
六、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及被告李恩嫻、李筱萍、李再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李呂蔭、李文真及被告李甲仲、李
健治、李文表、李天嘩、李誌恭、李季曜、李季澤、李王不纒、李瑞漧、李仙正、李清碖、李育祐、李文科、李文得、李文恭、陳李金里、李何金蓮、李莊柔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89至95頁),而李呂蔭於44年5月2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繼承,李文真於104年1月23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李恩嫻、李筱萍、李再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存卷足考(本院卷三第160至165、220、223、214至219、254至281、28
4至286、本院卷四第71至76、168、本院卷五第193、19
4頁),上述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卷三第30至32、110、145、223、本院卷四第57至60、99、100、213頁)。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李呂蔭、吳慐、李登祥、李文英、吳文首、吳秀縫、李內舍、張吳招治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恩嫻、李筱萍、李再應就被繼承人李文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1年度岡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岡調卷第45、46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附圖一、二、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 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48頁、本院卷五第6頁),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西側臨文安路2巷,土地以巷道區分為三部分,最北側部分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車棚及部分空地,最南側部分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樹林及部分空地,中段部分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車庫,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之地政人員到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至177、198頁)。依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使用現況,按各建物坐落位置,劃分共有人現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範圍,並參酌各共有人利用巷道之需求,據此分割,應能維持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並兼故共有人間之利益,原告及到場辯論之被告亦均同意之,故依此精神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應為適當、公平合理之分割。
⑵至於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95(13)部分,面積為150.
95平方公尺,而編號195(12)部分,面積為695.55平方公尺,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使編號195(12)部分西側無法通路,僅能藉由編號195(10)出入,影響此部分土地之利用甚鉅,相較於195(13)部分之面積、使用現況為樹林,按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對於此部分土地之利用影響不大,至於被告李甲仲雖謂: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分得編號195(13)之共有人,將來分割恐有部分共有人分得未臨路土地而無法對外通行,並希望編號195(13)再分成4筆云云,惟其係假設將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然分割共有物,並不以此種方法為限,將來分割非不得考慮分得東側土地共有人之通行需求而留設通道,難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即會有將來分割時部分共有人無法對外通行之情形,此外,此部分面積如予以細分成4筆,每筆面積僅約37.74平方公尺,不利土地之利用效益,被告李甲仲此部分陳述,尚無可採。
⑶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適當。⒋系爭土地因礙於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增減,依上
述規定,本院自應就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之增減予以金錢補償。本院囑託原告選定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得部分之價值,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兩造對於鑑價結果並無爭執,經核尚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認。依鑑價結果,原告應受找補69,971元,惟原告自願拋棄受找補之權利,同意與被告間互不找補,到場之被告亦均同意之,是僅計算被告間互為找補之結果,被告李健治、李文表、李恩嫻、李筱萍、李再、李王不纒、李瑞漧、李仙正、李清碖、李育祐、李文科、李文得、李文恭、陳李金里、李莊柔應補償被告李甲仲、李何金蓮、李誌恭、李季曜、李季澤、李天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認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為適當。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負擔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一:共有人│├──┬───────────────────────────────┬──────┬───┤│編號│登記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1│被告李王不纒、李仙正、李清碖、李育祐、李文科、李文得、李文恭、│公同共有1/8││││陳李金里、李瑞漧│││├──┼───────────────────────────────┼──────┼───┤│2│被告李何金蓮│55576/960000││├──┼────┬─┬─────┬──────────────────┼──────┼───┤│3│李呂蔭(│李│吳慐102.6.│吳慐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明傳、吳明寮、吳│1/8│尚未辦│││原名 吳呂 │呂│20死亡│明寬、吳麗美( 應繼 分各1/160)││理繼承│││蔭)│蔭││││登記為│││42.5.22│之├─────┼──────────────────┤│公同共│││死亡│繼│李登祥103.│李登祥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換、曾榮崇、曾││有。││││承│1.10死亡│金淑、曾麗珠、林李慧瑛、曾碧芬(應繼││││││人││分各1/240)││││││├─────┼─┬─────┬──────────┤││││││李文英80.│李│吳文首98.1│吳文首之繼承人即被告│││││││7.18死亡│文│.22死亡│吳美香、翁吳美玉、吳││││││││英││美雀、吳美琴、吳金印││││││││之││、吳美玲(應繼分各1/││││││││繼││1440)││││││││承├─────┼──────────┤│││││││人│被告吳文明││││││││││(應繼分1/││││││││││240)│││││││││├─────┤│││││││││被告吳文秋││││││││││(應繼分1/││││││││││240)│││││││││├─────┤│││││││││被告吳秀蘭││││││││││(應繼分1/││││││││││240)│││││││││├─────┼──────────┤││││││││吳秀縫94.6│吳秀縫之繼承人即被告│││││││││.20死亡│曾仲賢、曾麗梅、曾麗││││││││││虹(應繼分各1/720)││││││││├─────┼──────────┤││││││││被告 吳銀應 ││││││││││繼分(1/24││││││││││0)│││││││├─────┼─┴─────┴──────────┤││││││李內舍57.│李內舍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基發、劉其旺、│││││││10.2死亡│劉其德(應繼分各1/120)││││││├─────┼──────────────────┤││││││張吳招治│張吳招治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三年、張三國│││││││96.10.14│、張國清、吳張千金、陳張柳真、張柳葉│││││││死亡│、張柳杏(應繼分各1/280)│││├──┼────┴─┴─────┴──────────────────┼──────┼───┤│4│被告李誌恭│18525/960000││├──┼───────────────────────────────┼──────┼───┤│5│被告李季曜│同上││├──┼───────────────────────────────┼──────┼───┤│6│被告李季澤│同上││├──┼───────────────────────────────┼──────┼───┤│7│被告李甲仲│55576/960000││├──┼───────────────────────────────┼──────┼───┤│8│被告李健治│同上││├──┼───────────────────────────────┼──────┼───┤│9│被告李莊柔│1/24││├──┼────┬──────────────────────────┼──────┼───┤│10│李文真(│李文真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恩嫻、李筱萍、李再(應繼分各│1/24│尚未辦│││原名李文│1/3)││理繼承│││鐘)104.│││登記為│││1.23死亡│││公同共││││││有。│├──┼────┴──────────────────────────┼──────┼───┤│11│被告李天嘩│2/16││├──┼───────────────────────────────┼──────┼───┤│12│原告張謝蓮珠│257697/96000│││││0││└──┴───────────────────────────────┴──────┴───┘┌─────────────────────────────────────┐│附表二:分割方案│├───────┬────────────────────────┬────┤│編號│分得之共有人│備註│├───────┼────────────────────────┼────┤│195即A1│李健治││├───────┼────────────────────────┼────┤│195(1)即A2│李甲仲││├───────┼────────────────────────┼────┤│195(2)即A3│李何金蓮││├───────┼────────────────────────┼────┤│195(3)即A4│李誌恭、李季曜、李季澤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3。││├───────┼────────────────────────┼────┤│195(4)即A5│李健治1/6│││├────────────────────────┤│││李甲仲1/6│││├────────────────────────┤│││李何金蓮1/6│││├────────────────────────┤│││李誌恭1/18│││├────────────────────────┤│││李季曜1/18│││├────────────────────────┤│││李季澤1/18│││├────────────────────────┤│││李天嘩1/6│││├────────────────────────┤│││吳明傳、吳明寮、吳明寬、吳麗美、曾換、曾榮崇、││││曾金淑、曾麗珠、林 李慧英 、曾碧芬、吳文明、吳文秋││││、吳秀蘭、吳銀、吳美香、翁吳美玉、吳美雀、吳美琴││││、吳金印、吳美玲、曾仲賢、曾麗梅、曾麗虹、劉基發││││、劉其德、劉其旺、張三年、張三國、張國清、吳張千││││金、陳張柳真、張柳葉、 張柳杏公 同共有1/6。││├───────┼────────────────────────┼────┤│195(5)即B1│李天嘩││├───────┼────────────────────────┼────┤│195(6)即B2│吳明傳、吳明寮、吳明寬、吳麗美、曾換、曾榮崇、││││曾金淑、曾麗珠、 林李慧英 、曾碧芬、吳文明、吳文秋││││、吳秀蘭、吳銀、吳美香、翁吳美玉、吳美雀、吳美琴││││、吳金印、吳美玲、曾仲賢、曾麗梅、曾麗虹、劉基發││││、劉其德、劉其旺、張三年、張三國、張國清、吳張千││││金、陳張柳真、張柳葉、張柳杏公同共有。││├───────┼────────────────────────┼────┤│195(7)即C1│李文表││├───────┼────────────────────────┼────┤│195(8)即C2│李恩嫻、李筱萍、李再公同共有。││├───────┼────────────────────────┼────┤│195(9)即C3│李王不纒、李瑞漧、李仙正、李清碖、李育祐、李文科││││、李文得、李文恭、陳李金里公同共有。││├───────┼────────────────────────┼────┤│195(10)即C4│李恩嫻、李筱萍、李再公同共有1/4│││├────────────────────────┤│││李王不纒、李瑞漧、李仙正、李清碖、李育祐、李文科││││、李文得、李文恭、陳李金里公同共有1/4│││├────────────────────────┤│││李莊柔1/4│││├────────────────────────┤│││張謝蓮珠1/4││├───────┼────────────────────────┼────┤│195(11)即D1│李莊柔││├───────┼────────────────────────┼────┤│195(12)即D2│張謝蓮珠││├───────┼────────────────────────┼────┤│195(13)即D3│李健治3170/15095│││├────────────────────────┤│││李甲仲4213/15095│││├────────────────────────┤│││李何金蓮4213/15095│││├────────────────────────┤│││李誌恭2989/45285│││├────────────────────────┤│││李季曜2989/45285│││├────────────────────────┤│││李季澤2989/45285││└───────┴────────────────────────┴────┘┌───────┬───────────────────────────────────┐│附表三:找補金│受補償人││額├────┬────┬────┬────┬───────────────┤││李甲仲│李何金蓮│李誌恭、│李天嘩│吳明傳、吳明寮、吳明寬、吳麗美│││││李季曜、││、曾換、曾榮崇、曾金淑、曾麗│││││李季澤││珠、、林李慧英、曾碧芬、吳文明│││││││、吳文秋、吳秀蘭、吳銀、吳美香│││││││、翁吳美玉、吳美雀、吳美琴、吳│││││││金印、吳美玲、曾仲賢、曾麗梅、│││││││曾麗虹、劉基發、劉其德劉其旺、│││││││張三年、張三國、張國清、吳張千│││││││金、陳張柳真、張柳葉、張柳杏│├─┬─────┼────┼────┼────┼────┼───────────────┤│應│李健治│221元│257元│391元│1,088元│6,093元││付││││││││補││││││││償││││││││人├─────┼────┼────┼────┼────┼───────────────┤││李文表│2,839元│3,298元│5,037元│13,983元│78,308元││││││││││├─────┼────┼────┼────┼────┼───────────────┤││李恩嫻、李│4,687元│5,444元│8,312元│23,082元│129,261元│││筱萍、李在│││││││││││││││││││││││││││││││├─────┼────┼────┼────┼────┼───────────────┤││李王不纒、│3,045元│3,536元│5,400元│14,994元│83,968元│││李瑞漧、李││││││││仙正、李清││││││││碖、李育祐││││││││、李文科、││││││││李文得、李││││││││文恭、陳李││││││││金里│││││││├─────┼────┼────┼────┼────┼───────────────┤││李莊柔│4,541元│5,275元│8,053元│22,364元│125,240元││││││││││├─────┼────┼────┼────┼────┼───────────────┤││合計│15,333元│17,810元│27,193元│75,511元│422,87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