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二、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再者,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世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且僅1次,並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業於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為「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得為簡易判決;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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