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 袁秀燕 被告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臺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被告於婚後數日後即出境至大陸地區即未再返臺,音訊全無,迄今已達13年。被告對原告置之不理,更致兩造分居生活,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92年6月26日結婚,被告於婚後數日出境離臺,音訊全無,且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據紀錄所載,被告於92年12月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於104年亦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判決兩造離婚,此亦有該院(2015)融民初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