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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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柒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健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4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現尚執行中)。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在新北市○○區○○
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應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7行所載之「注射針筒2支」應更正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第18行所載之「嗎啡」應更正為「嗎啡、可待因」。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8頁)。
二、核被告李健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07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28頁),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亦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因毒品與注射針筒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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