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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