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從臺中市○○區○○路○○○號對向之停車處向左迴轉後,欲往崇德十路方向直行,適有丙○○所騎乘後載其子女 葉子瑝 (000年0月0日生,起訴書誤載為丁○○)及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松竹路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乙○○見丙○○人車出現時,避煞已不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遂撞及丙○○之機車右側踏板處,致丙○○、葉子瑝人車倒地,丙○○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右膝身體多處擦挫傷,葉子瑝則受有右脛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黃向榕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縣大雅鄉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不依標線禁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左轉迴車、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中市行字第0九五五四0一三六五號函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二九號卷第七至八頁),適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另告訴人丙○○因此車禍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右膝身體多處擦挫傷,被害人葉子瑝則受有右脛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亦有上開臺中縣大雅鄉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時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丙○○、被害人葉子瑝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丙○○、被害人葉子瑝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另被告肇事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黃向榕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述肇事經過,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較為嚴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賠償金額相差懸殊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