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簡字第二0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