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顯華
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被告之台塑化HP1-2鍋爐鋼構除鏽油漆
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承攬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798,660元,嗣因施作數量增加,於第一次變更後
雙方結算金額為50,230,652元(未稅),而伊累計已請領49
,076,360元(未稅),尚有1,154,292元(未稅,含稅金額
為1,212,007元)未請領。又系爭工程中,材料本應由被告
提供,然被告竟自上開應給付之保留款項中,逕予扣除追加
材料費1,094,137元,此部分原告業已蓋章認賠不再爭執,
詎被告就餘款117,870元部分,復以伊之暫聘員工即訴外人
蕭○峰私下向被告董事長借款未還為由拒絕給付,伊多次催
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1
7,870及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結算時,就系爭工程
變更後之承攬總價為50,230,652元(未稅)、原告違規罰扣
及油漆超耗費用共1,094,137元(含稅)已達成合意,而本
件兩造並無完工後之保固約定,故原告於結算完畢時即可向
伊請求餘款117,870元,故其請求權應已於106年9月25日
罹於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之總承攬金額為47,798
,660元,嗣因施作數量增加,於第一次變更後雙方結算之
總承攬金額為50,230,652元(未稅)。
㈡、原告已請領49,076,360元(未稅),尚餘1,154,292元未
請領(未稅,含稅金額為1,212,007元)。
㈢、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確認原告違規罰扣及油漆超耗費用
之應扣款金額為1,094,137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7日完工驗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之工程餘款117,870元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依前
開規定,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㈡、原告固以系爭工程雖於104年9月27日完工驗收,然被告
遲至106年2月9日才整理出與原告之最後結算單,即原
告自106年2月9日起始得請求,時效自亦應自斯時始得
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欄第8點約明「本
案依現場數量實作實時算,承攬須自行提供完整之施作數
量、施作面積數(含計算式)及施作相片,作為工料追加
減及請款之依據。超出合約數量部分須待台塑業主追加減
後方能結算及請款」等語,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見
卷第27頁),而系爭工程業於104年9月27日完工驗收乙
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104年9月25日即確認
追加工程款為2,431,992元、油漆超耗費用為975,635元
,並就系爭工程應扣款1,094,137元(含違規罰扣66,400
元、油漆超耗費用975,635元及稅額52,102元)乙節,亦
有卷附工程承攬變更同意書、油漆領用差異確認表、工程
扣款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8至30頁),是應認兩造業
於斯時就追加減及扣款數量均已完成結算,則依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即得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畢之日即
104年9月27日起向被告請求餘款117,870元,時效亦自
當日起算可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憑。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
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
前段、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因撤
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
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
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
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
,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
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9月25日後,曾多次以電
話請款,並於106年4月20日、107年3月12日分別發函
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曾於106年8月間向被告起訴請求系
爭工程保留款1,212,007元(含稅),嗣因無法提供業主
台塑公司之驗收數量及金額結算證明,只得撤回起訴等語
(見卷第36頁、第61頁),並有兩造函文及被告所提本院
民事庭撤回起訴通知一紙在卷足參(見卷38至41頁、第55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自可採信。查本件原告
就系爭工程餘款117,870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9月
27日起算業如上述,而原告雖曾於106年4月20日發函向
被告催討,並於同年8月就包含餘款117,870元在內之保
留款起訴,惟其嗣後既已撤回起訴,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其於106年4月20日所為之請求,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其
於106年8月間之起訴,雖可認屬對被告之請求,惟其嗣
後並未再於6個月內另行起訴,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即
其請求權於106年9月2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其於10
7年3月12日再次發函請求,惟時效既已完成,已無再回
復之餘地,應屬至明。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怡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