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益旺海產店內與朋友一同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在朋友家休息數小時,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點多,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6線聯絡道東往西150公尺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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