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六行關於施用時間之敘述,更正為「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晚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警察局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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