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裁決(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新臺幣叁仟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二時五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太平路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情事,取締員警並無證據即予以開單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二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太平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遭警示意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執行交通勤務之 曾順元 警員到庭證稱:「當日中午十二點到下午二點是我們交通稽查勤務時段,當時異議人由中正路、太平路口左轉過來太平路,我們發現異議人沒戴安全帽,我們有三人在執行勤務,我們離異議人大約三十公尺時看到他,我們鳴笛並做手勢要他停車,他沒停車又加速往我們前面衝過去。」、「(問:你們如何處置?)我們就記下車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十六頁),而證人曾順元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於其執行交通勤務認知上,衡情當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理。再者,上開機車車主雖為 謝熊莉絲 ,惟平常皆為異議人所使用,且無出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十七頁),足證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項應可認定,其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主張並無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固無理由,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除依原條規定處罰鍰外,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部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上,未見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就異議人前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如文所示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駁回其餘異議部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