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違約金起算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嗣減縮為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健康生活小舖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生活小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二筆,合計三百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以百分之六點一五及五點六五計算,嗣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以每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健康生活小舖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二份、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二份、原告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仿份及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心芳法官翁世容法官林雅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一│一百五十萬元│百分之六│自九十三年五│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點一五│月二十六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至清償日止││金│├──┼─────────┼────┼──────┼──────────┼──────────────────────┤│二│一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五│自九十三年五│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同右││││點六五│月二十六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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